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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地补偿

    2024.01.09 | admin | 46次围观

    第十三条 过半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征求意见情况、听证结果,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再次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实施土地征收补偿登记,补偿登记办理地点按照方便群众原则确定。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书面通知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补办。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亲自办理补偿登记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通知补办后仍不办理的,补偿登记事项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百;与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协议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签订协议比例未达到要求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不能到场签订协议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委托他人代为签订。以书面委托方式签订的,应当查验委托手续;以口头方式委托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测算并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足额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未足额到位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

    因土地征收造成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还应当包括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

    第十七条 禁止未经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代替其在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禁止在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伪造签名。

    第三章 土地征收报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履行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听证、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等程序,并落实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后,方可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土地征收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出具意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申请中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征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对拟征收土地不符合公共利益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2年内,组织征地报批材料,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超过2年提出征收土地申请的,应当重新启动土地征收批前程序。

    第四章 土地征收批后程序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以及征收范围、征收时间、救济渠道和期限等。征收土地公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拟定。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采用公示栏张贴或者电子屏显示等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和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并同时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对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户,将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支付给其所有权人,将搬迁、临时安置费用支付给搬迁人、被安置人。分配给被征地农户的费用,应当通过社会保障“一卡通”或者被征地农户指定银行账户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转入当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等,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土地使用权人。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载明土地征收批准情况、土地使用权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作出决定的依据、补偿标准、支付方式、安置措施、腾退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渠道和期限等内容。

    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到位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对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但拒不按协议约定腾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腾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转入当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后,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征地批准文件等,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告后,集中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等的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五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征收集体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及宅基地的补偿安置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但不得低于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宗地地价评估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宗地地价评估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实施。评估机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产生。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标准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补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地上附着物的结构、成新、区位,树木的品种、胸径大小,青苗的产值等因素。

    第三十条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征收通过继承等方式取得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农村村民住宅具体补偿安置办法,应当综合考虑农村村民住宅的结构、成新、区位等因素并兼顾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第三十一条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的,应当优先在村民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选址。选址和安置面积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有关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关规费。

    第三十二条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采取提供安置房安置的,应当先安置后搬迁;无法做到先安置后搬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被征地农户腾退房屋之日起3年内将安置房屋分配到农户。

    安置前被征地农民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周转用房面积人均不得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因政府责任超过3年未安置的,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征地农民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不低于2倍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还应当另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被征收的土地已经确权到户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归被征地农户所有,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全部归被征地农户所有;被征收的土地未确权到户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征收属于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是该土地是以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发包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没有成立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居)民小组代为所有。

    第三十四条 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研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并按照法律规定讨论决定。会议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定期公布收支状况,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并依法接受农业农村、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征收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分配外,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村(居)民小组会议可以研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并按照法律规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务工、经商、服役、就学等原因暂时离开集体经济组织,不影响其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丧偶、离婚而影响其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因结婚、生育、抚养收养和政策性移民等原因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禁止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被征地农户或者其他权利人认为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因征收土地造成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损坏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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